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0,汉族,小学肄业,籍贯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0时许,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民警根据特情举报,在贵港市覃某某**镇**街**五金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R****6的小汽车内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净重分别为5.89克、10.07克。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缴获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提取、称量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茜铭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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