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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持有的一支火药枪长期存放在其哥哥李某乙(已故)位于乐某某******组的住宅内。2020年10月20日,该枪支被乐某某公安局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6.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琴

2020年11月25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乐某某**乡**村**组;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3份共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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