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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79********,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村委会****6号2010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邀约同村的李某乙(另案处理)各自持枪到元江县**镇**组****山上李某甲家的玉米地驱赶野猪,当中,李某甲因摔倒造成枪支走火打伤李某乙,造成李某乙轻伤二级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县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何春花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18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6.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射钉弹36颗、改装的射钉枪1支、铁砂286克以照片移送方式随案移送并作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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