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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湖南省嘉某某**镇**坊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4时许,嘉某某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当日14时45分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宅进行依法搜查,从其卧室搜出一支自制猎枪,自制成品猎枪子弹12颗、火药若干。经查明,该自制猎枪系李某甲所使用、保管。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甲处查获的自制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枪支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凌云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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