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4********,瑶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6时许,凌某某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乡**村**屯**号村民李某甲住宅检查,查获1把射钉枪、22枚射钉弹、约0.384千克铁砂。该枪支特征为自制射钉枪,全枪长约113厘米,枪管为黑色铁质,长约68厘米;枪托为黑色木质,长约67厘米;枪膛上有个长约5厘米的铁质扳机。平时李某甲用该枪支打鸟娱乐和打吃庄稼的松鼠,李某甲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22枚射钉弹、约0.384千克铁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枪支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旗
书记员:姚伦岂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2020年8月4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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