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冬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禾茂组树林边捡拾一把改装的射钉枪以及部分枪支零部件等,拿回家后存放于楼梯间,其间用该射钉枪打过鸟,后于2018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雅公物鉴[2019]20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检察官:袁永平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芦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8841****)。
2.案件材料一册。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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