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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2********,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骑边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具体时间不详),在绿某某**乡**村委会**村白某某家,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00至400元左右的价格向白某某购买了一支由白某某改装的射钉枪,其购买枪支是为了打玉米地里的老鼠,被告人李某甲平时将射钉枪放于其家门口的菜地里。

2020年5月31日,民警依线索来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当时被告人李某甲不在家,民警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在李某甲电话中的指引下,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家菜地处查获一支疑似射钉枪。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传唤主动到达绿某某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禁止私人持有枪支而持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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