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7月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友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7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某伢子”、“甲伢子”等(均未查明身份)5人将刘某乙从邵东县**馆车展现场带上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未悬挂牌照)。后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将刘某乙带至邵东县**镇**水库,在水库旁“某伢子”等人殴打刘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向刘某乙要钱,当天16时许刘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李某甲30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某伢子”、“甲伢子”等人开车将刘某乙放到邵东县**站。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详单、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某乙、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某某
检察官助理:贺某某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667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0页,补充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刘某甲、李某乙、葛某某、赵某某;鉴定人名单:雷某某、曾某某。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