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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9********,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壁山县,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6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曹某某、李某乙、胡某某、肖某甲、邓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赵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成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高利转贷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4月1日至5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3日至1月17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本院于2020年6月6日决定以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拆案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另案处理)向许某某、万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借款2000万元、2300万元,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肖某甲高利放贷,月息5%。后肖某甲因生意亏损,无力偿还,截止2014年10月,肖某甲欠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本息共计8080万元。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许某某、万某某等四人在宜昌商议,决定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债权合法化后执行肖某甲的财产,并约定李某乙将债权转让给许某某,由许某某在其居住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获款后优先给许某某、万某某还款。后肖某甲一直未露面,四人遂分头寻找,约定找到肖某甲后共同将其带至荆门完成诉讼。

2015年5月15日中午,许某某在襄阳市一宾馆内发现肖某甲并将其控制。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万某某等人接到许某某电话通知后,驾车至襄阳市汇合,共同将肖某甲带至荆门市由许某某经营的**宾馆内控制。次日中午,李某乙从宜昌市来到**宾馆与肖某甲对账,并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准备诉讼资料。期间,为防止肖某甲逃跑,白天由被告人李某甲及许某某负责看守、晚上由李某乙负责看守。直至同月18日(星期一),李某乙、许某某等人将肖某甲带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完成民事调解后方才让其离开。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肖某甲非法拘禁共计75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借款明细表、资金分配协议书、民事诉讼案卷复印件、**宾馆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3.证人肖某乙、姚某某等多人的证言;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万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讨要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 伙同他人,以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航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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