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6********,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街**号**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值班律师荔天宏,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姚某某、钟某某、霍某某、侯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兰州市西固区“**酒店”旁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向罗某某索要债务,期间姚某某让李某某打电话联系另一借款人陈某某,后李某某将陈某某接至罗某某家,在罗某某家中姚某某等人逼迫罗某某、陈某某还钱,姚某某、霍某某持木棒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钟某某、侯某某对陈某某拳打脚踢。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姚某某安排钟某某和李某甲将罗某某和陈某某带至兰州市西固区**厂一区陈某某家中,继续逼迫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还钱,直至凌晨5时罗某某离开、6时陈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姚某某、钟某某、候某某、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六十九条、七十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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