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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拘禁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组,现住水城县**镇开发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李某甲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妻子王某某使用手机微信与李某乙聊天,认为二人有暧昧关系。李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使用王某某的手机与李某乙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吃饭。李某甲开车将王某某由发耳乡沿高速公路拉至水城,途径场坝购买了一把砍柴刀(弯刀)。16时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一家鱼馆双方见面,因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王某某二人给其说法,遂又驾车强行将王某某与李某乙拉至**景区滑雪场背后。在该处李某甲对王某某、李某乙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某与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六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乙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与王某某、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某、李某乙自愿谅解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屏监控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妻子王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非法拘禁王某某、李某乙人身自由达6小时,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其中李某乙伤情经鉴定达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该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事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处予行政拘留,系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飞亚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

5.附取保候审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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