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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拘禁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任某某(已起诉)借款给吴某某5000元向宰某某(系任某某之妻,已起诉)工作的连云港**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吴某某向任某某出示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一张,任某某扣留吴某某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一张。

2016年12月7日下午18时许,在东海县**街道**公园西门互帮**公司办公室内,吴某某向任某某表示不想购买保险(犹豫期内可撤销),欲将之前的借款5000元还给任某某,任某某要求吴某某立即还钱,吴某某表示要先看到借条才还钱,任某某勃然大怒,和李某丙(已起诉)强行将吴某某拉上一辆号牌为苏GT****的黑色别克轿车上,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车,在行驶途中,任某某、李某丙将吴安安夹在汽车后排坐中间,威胁、辱骂并以掌掴、拳打方式殴打吴某某,任某某指使李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西双双湖风景区南侧一荒地处,强行索取吴某某现金4000元,并强迫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600元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将该1600元转账给任某某,整个过程持续约一个半小时。后吴某某报警,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任某某将吴某某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归还。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治安调解书等书证;

2.同案人任某某、李某丙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春波

2020年5月14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55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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