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64********,回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广阳区**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为解决香河县安平镇东庄村拆迁问题,与于某某(已判决)、曹某甲(已判决)共同预谋,由于某某组织人员将未签署拆迁协议的村民拉至天津地界谈判。
于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17时许,纠集魏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牛某某(均已判决),窜至香河县安平镇开发区共青社小区北侧,因错认被害人李某丁为曹某乙,强行将李某丁带至汽车上,用胶带对其进行捆绑,拉至偏远处问话,确认其不是曹某乙后将其释放;又于当日22时许,窜至香河县安平镇东庄村,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曹某乙家西屋卧室,使用透明胶带将曹某乙嘴部及双手捆绑后,强行将曹某乙及其妻子王某甲带至车上,限制二人人身自由达10余小时,期间对曹某乙进行冰冻、殴打及恐吓致使曹某乙多发软组织损伤。于某某在对曹某乙非法拘禁期间多次与被告人李某甲通话,汇报事情进展及请示如何应对。
2018年1月22日16时许,于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后,纠集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牛某某(均已判决),窜至香河县安平镇小白楼十字路口东侧公路旁,欲强行将王某乙带上车,遭反抗后对其进行殴打,致王某乙胸部、头部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于某某一直保持通话联系,并在事后安排贾某某(已判决)去医院打探王某某受伤情况。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甲安排贾某某为于某某等人提供隐藏处所,并在于某某逃跑期间为其提供资金。
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乙、王某乙、李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曹某乙、李某丁、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银行卡交易明细;7.收条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恶势力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爱丽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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