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7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号楼**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于2014年8月、2015年1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注册成立天津市**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市**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在天津市**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部担任团队经理;后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在天津市**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团队经理。其在上述两家公司任职团队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散发传单、口头介绍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引诱公众投资,并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李某甲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涉嫌**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22人,合同投资额713万元,实际投资额713万元,按合同汇总投资人损失金额463573.71元。其个人以工资、提成获利金额48101.10元。
另经审计,被告人李某甲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涉嫌**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人56人,合同投资额690万元,实际投资额663万元,按合同汇总投资人损失金额3260784.66元。其个人以工资、提成获利金额103274.25元。
综上审计,被告人李某甲在**甲公司和**乙公司涉案合同投资额合计1403万元,实际投资额合计1376万元,按合同汇总投资人损失金额合计3724358.3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共计151375.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公司组织架构、银监会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同案犯判决、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安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专项审计报告》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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