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89********,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大专文化,济宁**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小区**栋**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5年4月开始,潘某某(另处)伙同乔某某(另处)等人先后在北京怀柔、四川自贡,成立济宁**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以生产、销售饮水机,需要周转资金为幌子,分别向当地群众开展实施集资活动。
2018年7月10日,潘某某伙同乔某某等人来到自贡,转租位于自贡市**街**大厦**楼**号写字楼,并于2018年7月31日注册成立济宁**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着手实施集资行为。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受乔某某等人安排,到自贡担任济宁**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任负责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招募员工、组织会议、为吸收出资人资金创造条件,并向乔某某汇报自贡分公司的集资情况。集资行为主要由“业务员团队”实施,集资款由财务负责人刘某某(另处)与业务员结算后转至潘某某账户。分公司业务员钟某某(另处)、赵某某(另处)等人则在自贡市区范围内以山东**集团公司幌子,以集团业务发展壮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投资有优惠、支付高额利益、投资送米、油、牛奶为诱饵,通过发传单、组织搞开会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承诺支付出借人每月2分的月息,且一次性扣除出借人几百元至上千元/万元不等的“砍头息”为诱饵,与出借人签订“山东**集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至一年,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所有合同金额本金。
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济宁**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吸收自贡市71名群众被骗金额共计136.59万元。其中,2018年8月10日至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经理期间,吸收公众存款90.8万元,本人非法获利6000元。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离开自贡。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青岛铁路公安处红岛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合计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陈某某)微信截图、工商登记材料,报案人登记表、报案人身份证复印件、《济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集团借款宣传附页》、《济宁**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共71组)、全国工商信息查询登记材料、《受害人统计表》、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李某甲轨迹》、到案说明等;
二、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潘某某、乔某某、圣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害人钱某某、黄某某、温某某等人的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六、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退缴非法收入及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之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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