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51981********,汉族,专科文化,现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交城县**街**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2020年4月15日主动投案,同日因疫情需隔离观察被交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4日,曹某某(已判刑)出资100万元在交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了交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环保公司),李某甲记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总经理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2015年1月19日,**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某。
2014年2月起,曹某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安排业务人员在太原市小店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等地对外宣传**环保公司生产产品及公司前景,许诺高额利息吸引不特定人员到公司投资,以**环保公司名义向社会群众非法融资,融资款达15360100元,其中社会群众获利561200元,造成社会群众损失14798900元。在**环保公司向社会群众非法融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向社会群众介绍、宣传公司产品、公司发展前景、签订了部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收据,其经办金额为4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协议书、**环保公司工商企业档案材料、中国银监会吕梁监管分局交城办事处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荣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同案犯曹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山西永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爱萍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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