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松 阳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先后在杭州、上海注册成立,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卢某某。某某公司于2016年6月并入**公司旗下的“某某”理财平台。2017年年底,**公司被浙江**有限公司收购,实际控制人为廖某某。**公司通过渠道商寻找借款人,将借款项目挂到旗下“某某”理财平台上形成标的,再以6.5%—9.8%的年化利率通过线下介绍和线上推广的两种方式发展客户投资到平台上推出的“**”、“**”、“**”等理财产品。
2016年4月26日,**公司在松阳设立分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在总公司与松阳分公司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从事涉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情况下,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松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松阳发展业务员,通过组织开晨会,宣讲公司政策等对业务员进行培训,以业务员口口相传、张贴广告、在松阳“微生活”宣传、搞活动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推广,通过公司网站、APP、微信公众号三种方式吸收出借人注册存款。出借人直接与**公司签订产品投资协议,打款后钱款直接进入总公司,李某甲只领取固定工资和提成。在李某甲任职期间,松阳分公司共从1040名出借人处吸收存款共计8422.5162万元,其中尚有791人尚未归还本金共计5601.149万元,李某甲获利30余万元。
2019年10月22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注册登记、变更材料、松阳县**(整治办)报告、银监办发(2017)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产品投资协议、报案人信息登记表、“关于某某平台松阳分公司情况说明”及投资人充值、提现、盈亏表、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章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徐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翁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包某某、叶某甲、肖某某、江某某、叶某乙、叶某丙、赖某某、徐某乙、高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刘某丙、叶某丙等25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投资人、投资额、返息、未兑付本金电子数据、光盘刻录说明(随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浙江邦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的法人代表,违反国家相关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伟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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