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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8年3月份开始,广西灵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与横县**村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租用**村约40户村民的土地于用修路,方便该公司**石场运输车辆通行。2019年3月12日“**公司”任命被告人李某甲为该公司**石场副矿长(代矿长)。2019年3月至10月份期间,在没有到横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取得征占用农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李某甲便雇人将“**公司”**石场开采出来的表土、矿渣、碎石等废料运输到**村“***”(地名)租用村民的土地上倾倒填土修路,改变农用地用途,造成大量农用地毁坏。经南宁市**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鉴定,被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11.913亩,其中林地面积为10.362亩,耕地面积为1.551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营业执照、《租地协议》、横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宋某某、谢某丙、谢某丁、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 林地核查报告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恒    

检察官助理:黄彬才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灵山县**镇**村委会。

2.案卷材料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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