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73********,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乌某某**镇**村**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于2015年6月份、2016年4月份用自己的拖拉机将位于乌某某**镇**村**社自家住房北侧800米处的土地推毁,又雇佣装载机平整地块后,于2016年至2019年在该地块种植农作物玉米。2019年6月30日,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土地面积为29.64亩,现状为不规则形,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18.52亩,非林地11.12亩。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柠条等灌木。涉案地块已恢复植被,种植树种为柠条等,成活率为70%。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资格证书复印件;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违法犯罪记录;9.归案情况说明;10.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涛涛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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