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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15日至6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2日至5月16日、201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硝酸钾、硫磺、木炭等原料,在自己家中经过提炼、晾晒等工艺后做成硝,用于当地“白喜事”(丧葬仪式)时放地铳。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家扣押到139.3KG硝。经鉴定,被扣押的硝为黑火药,具有燃烧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检验报告;5、现场勘察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志雄

2019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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