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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84********,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现住岑某某**乡**村**组。2018年3月31日因嫖娼被镇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 月25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拼多多”APP网购平台购买射钉器、套筒、退壳器、无缝钢管、瞄准器、后托、射钉弹、钢珠等枪支配件后,在其家中使用电焊机、打磨机将购买的射钉器进行加工、改装为枪支并存放于家中。案发后,该枪支被岑某某公安局依法查获并扣押。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持有的疑似射钉枪进行枪弹性能鉴定,送检的疑似射钉枪(QDNGASF-JC-HJ-2020-0104-01)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南山制造nszzJD327B”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枪支一支、电焊机一台、打磨机一台、射钉弹、钢珠等物证;2.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对枪支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定乾

2020年11月3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818558****;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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