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4********,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在凌某某城的五金店购买射钉枪、射钉弹、铁砂,又于2018年11月25日至12月4日期间让其侄子李某乙在拼多多平台上网购精密钢管和退弹器,并借用李某丙的电焊机将精密钢管和退弹器焊接到射钉枪上,后李某甲使用该自制枪支用于日常打猎,平时不使用时将枪管和枪身分开存放。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位于凌某某**镇**村**屯**房四楼杂物房及距离住宅200米处一条小溪边草丛内查获李某甲所有的枪管1根、枪身1把、射钉弹145枚、钢珠5颗,并依法扣押。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钉枪、枪管等物品;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盘氏平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枪支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玉基
检察官助理:苏小羽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凌某某**镇**村**屯**房,联系电话1308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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