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19年10月1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5月份,李某甲通过“京东”等网站分别购买射钉器、钢管等材质,后在位于威宁县**镇**村**组自己家中利用焊机、切割机等工具将无缝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制成枪支。2019年9月16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根据网络贩枪线索在李某甲家中将上述枪支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松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9年10月15日,李某甲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威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书;5.枪支物证照片;6.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证据及认定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燕某某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公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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