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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2194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农垦社区**区**小区**委**栋**号,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老范头”给自己的白色粉末和黄色粉末,在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果园队自己平房内做了“炸子”(自称)30个左右,自己上山使用了13个左右,在山上拾得12个左右,2012年李某甲搬家至红旗岭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居住后,将自己做的及在山上拾得的“炸子”合计30个左右存放在3楼至4楼中间平台自家搭建的阁楼仓房内,同时将“老范头”做好的87枚“炸子”存放在自家楼房内。2019年7月9日9时许,存放在阁楼内的“炸子”发生爆炸,致使三单元楼道内窗户、楼梯扶手及住户家的防盗门不同程度损坏,合计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9元,无人员伤亡。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销毁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范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崔某某、廖某某、叶某某、方某某、温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友谊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健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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