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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区******社,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行政主管机关核发审批及许可,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私自在甘州区******社自己家、其子李某甲家中非法储存烟花爆竹499件,后于2018年1月11日被原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鉴定,被查获的499件烟花爆竹的含药量为908.8Kg.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李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

3.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4.甘州区安监局收缴烟花爆竹含药量检测数据等书证;

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在居民点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繁婷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甘肃省******社,联系方式18189******、0936-8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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