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58********,汉族,初中,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去串山,两人走至**镇**村**路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查获疑似枪支1支、射钉子弹5发、自制铅巴弹头8个。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查获的疑似枪支具有致伤力,是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本案扣押的射钉枪、射钉弹、自制弹头等物证照片;
1.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1. 证人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1.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现场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一支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的自制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2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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