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街道**村**队**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份,以人民币2500元向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成套枪支散件2套,并组装成完整枪形物体。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在李带领下,民警在本区**街道**村**队**巷**号查获上述2支枪形物体,经鉴定均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
另,在被告人李某甲带领下,民警在上述地点、**街道**村口李某甲经营的**商店及**街道**路**号李某甲住宅内,还查获了李所持有的另外3支枪形物体及子弹多枚。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体中有2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查扣的子弹中有5066枚气枪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冯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制造枪支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华达
检察官助理:段文英
2020年5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款物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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