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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6241973********,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区西环路**园*座***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11日退回宁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化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接受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李某乙的指派到宁化县担任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具体负责该公司业务管理及生产基地建设。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与他人签订厂房建设、消防工程、水电工程、园林建设工程、废品收购等项目承包合同和协议时,先后索取范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张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归个人所有。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负责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基地强夯工程承包项目的便利,向欲承包该工程项目的范某某、毛某某索要回扣款人民币20万元归个人所有,范某某、毛某某为获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于是由毛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将现金20万元交给范某某,范某某当日便携带现金20万元到宁化县**大酒店李某甲住处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当日双方公司签订了《强夯工程施工合同》,范某某、毛某某取得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人民币19万元存入其户名为李某(账号62220836020********)的银行卡中。

2、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负责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园林景观工程承包项目的便利,向欲承包该工程项目的范某某、黄某某等人索要回扣款人民币60万元归个人所有,范某某、黄某某为获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于是由黄某某、黄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从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60万元交给范某某,当天范某某便携带现金60万元到宁化县**大酒店李某甲住处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50万元存入其户名为李某(账号62220836020********)的银行卡中。于2014年8月28日双方公司签订了《绿化景观围墙挡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黄某某等人取得该工程项目承包权。

3、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负责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监控工程承包项目的便利,向欲承包该工程项目的范某某、毛某某索要回扣款人民币5万元归个人所有,范某某、毛某某为获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于是由毛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将现金人民币5万交给范某某,随后范某某便携带现金5万元到宁化县**大酒店李某甲住处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同日双方公司签订了《监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某某、毛某某取得该工程项目承包权。

4、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负责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承包项目的便利,向欲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张某甲索要回扣款人民币45万元归个人所有,张某甲为获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9月28日先后两次通过自己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4040********)转账共计人民币45万元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36020********)账户上。2014年10月8日,双方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张某甲取得了该工程项目承包权。

5、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负责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水电工程安装承包项目的便利,向欲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张某乙索要回扣款计人民币50万元归个人所有。张某乙为获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20380********)转账共计人民币50万元到被告人李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36020********)账户上。2014年9月29日双方公司签订了《水电工程安装补充合同》,张某乙取得了该项目工程承包权。

6、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负责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废品收购承包项目的便利,向欲承包该工程项目的范某某、毛某某、张某索要回扣款人民币30万元归个人所有,范某某、毛某某、张某为获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于是张某于2014年12月8日从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25万元及毛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30万元由张某、毛某某交给范某某,当日范某某携带现金30万元到宁化县翠江镇****商住楼李某甲住处将回扣款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双方公司签订了《废品收购协议书》,范某某、毛某某等人取得该工程项目承包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市**开发区**小区被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银行账号流水、银行交易明细、承包工程合同书、协议书、保证金收据、公司登记材料、支付收入传票、银行取款存款凭证、住宿发票、情况说明、手机聊天截图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张某乙、张某甲、黄某某、曾某某、毛某某、范某某、巫某某 、谢某某、黄某丁、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梁某、李某某、陈某某、向某、徐某某、李某甲、朱某某、马某某、张某、邱某甲、邱某乙、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担任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学珠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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