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商业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5月份至11月份期间收受贾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儿子李某乙在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支付的部分车辆购置款人民币200000元,后为贾某某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向**商业银行**支行申请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方面提供帮助。
邳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3月20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代其将全部赃款退至邳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任职文件、银行交易记录等、银行贷款材料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海波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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