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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二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3********,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商业银行行长,户籍地址江苏省丰县**街道**号,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商业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5月份至11月份期间收受贾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儿子李某乙在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支付的部分车辆购置款人民币200000元,后为贾某某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向**商业银行**支行申请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方面提供帮助。

邳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3月20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代其将全部赃款退至邳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任职文件、银行交易记录等、银行贷款材料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海波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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