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001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号,现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厦**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6日移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宝路经营“**”保健品店期间,明知“硬特快”、“黄金玛卡”、“鹿血片”等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来源不明等情况,仍购进并销售。经鉴定,以上产品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受案登记表、手机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魏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玉霞
检察官助理:王慧娟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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