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住**乡**村**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3日被元某某公安局苏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6年期间,元某某**乡**村村民李某甲在自己家里非法销售“复方咳喘灵胶囊”和“复方关节炎胶囊”。其中,以3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李某乙“复方关节炎胶囊”5瓶。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复方关节炎胶囊”14瓶、“复方咳喘灵胶囊”6瓶、复方咳喘灵说明书16张、药品包装箱1个(100瓶装)。经鉴定,上述两种药品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假药、说明书、包装箱(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证明、扣押法律文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查询结果、补充侦查报告书等;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石家庄市食药监局认定书;
6.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峰
2017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元某某**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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