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路**景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同年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4月至7月,先后通过微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 ”、“PUMA”等名牌运动服饰在江阴市**街道**城**楼**4、**5号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9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江阴市**街道**城**楼**4、**5号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adidas”、“ ”、“PUMA”服装、运动鞋,合计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8月2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敏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街道**路**景苑**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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