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6********,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镇**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黄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李某甲定制一批口感接近**酒的酱香型白酒,李某甲找到茅台镇的“张某某”(在逃)调制样品酒(基酒)后寄给黄某某品尝,黄某某品尝后同意定制这种酒1500斤,双方谈好价格为300元/瓶。双方谈好后,黄某某分两次将45万元转账给账号为:62166628000********的李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
李某甲收到货款后,即向“张某某”以每斤200元价格定制基酒1500斤,并要求其以黄色纸盒包装的白瓶灌装打包。2019年10月23日,“张某某”灌装打包共120瓶并装箱共10大箱(该箱外包装为“**牌”)后告知李某甲,要求其提货。李某甲遂安排李某乙(另案处理)前往“张某某”指定地点提货,并按李某甲提供的地址,在贵州省仁怀市少年宫**快运站发货至湖南省郴州市**街**庄。
第一批定制白酒发出后,黄某某向李某甲提出,其想要搞一些贴标的**酒用来招待朋友。李某甲同意后,安排“张某某”灌装了2大箱计24瓶贴标**酒,与另外灌装的13大箱黄色纸盒包装的白瓶酒一起共计15大箱,于2019年10月26日交由李某甲安排的李某乙提货后通过贵州省仁怀市少年宫**快运站发货至湖南省郴州市**街**庄。
2019年11月1日、11月2日,“张某某”根据李某甲要求,灌装了共计20大箱计240瓶贴标**酒后,李某甲安排李某乙提货并在贵州省仁怀市少年宫**快运站,分两批各10大箱发货至到湖南省郴州市**街**庄。
2019年11月5日12时30分,郴州市**局工作人员对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湘南风情康居园**栋**号**商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商行内存放有外包装标有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酒精度53%、净含量500毫升、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执行标准为GB/T1****的贵州**酒共计248瓶。经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248瓶贵州**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郴州市**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5.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检察官助理:陈鑫磊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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