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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1〕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FAG、INA、SKF的轴承,仍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市场上采购后,向吴某某销售,销售金额共计约2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鉴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约2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宓静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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