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中建八局宁句线城际轨道五工区,驾驶吊车拆卸咬合桩坑内灌注混凝土的铁质导管过程中,违反了吊车吊臂范围下方有人不能吊的规定,以及默认未取得指挥吊车作业资质的工人陈某某指挥吊运作业,默认未取得吊车司索作业资质的工人汪某某从事司索作业,致导管脱落,造成被害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被砸至咬合桩坑内,致其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金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表检验意见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兵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5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