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二检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吉林蛟河**商业银行**支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小区**室。曾因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现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从吉林省吉林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7日、10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11月14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1日、9月25日、1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6年1月,原吉林蛟河**商业银行**支行**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借款人郝某甲(蛟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在蛟河市**商业银行**支行的贷款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其见郝某甲有主动还款意愿,为降低贷款风险,以借新还旧的方式通过向他人借款帮助郝某甲倒贷。贷款偿还后,李某甲虚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途的事实并伪造《矿山柴油购销协议书》,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为**有限公司违法发放贷款800万元、700万元、100万元,共计1600万元,贷款发放受托支付于林某某账户(受托支付账户),后李某甲将新发放的贷款偿还之前替郝某甲倒贷向他人的借款。(二)2015年3月,李某甲明知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申请的“**”联保贷款的用途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为完善贷款发放手续,利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分别为王某甲、王某乙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帮助二人倒贷。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违法发放贷款共计20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2)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4)承诺协议书复印件;(5)借款抵押协议书复印件;(6)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蛟河市**有限公司贷款交易流水;(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1)中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2)蛟河**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13)中国**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4)蛟河市**有限公司拟抵押无形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15)矿山柴油购销协议书复印件;(16)贷款计划支付清单复印件、出账通知书复印件;(17)吉林蛟河**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复印件;(18)蛟河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19)“**”联保贷款档案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刁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郝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程某某、刘某丁、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原吉林蛟河**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其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编造虚假事实、制作虚假材料为借款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巍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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