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2********,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2004年9月6日因犯拐卖妇女罪,沧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一名女子(缅甸籍)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帮其运送几个准备去缅甸的人,从沧源县城至上永和小路,每人运费100元,由偷渡人员支付。并将联系号码发给被告人李某甲。2020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白色荣威牌SUV汽车(车牌云******)前往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路口接偷渡人员田某某、赵某某、涂某某、石某等四人时,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运送的车辆;2、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辨解;5、检查、指认照片、辩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妨害了国(边)境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所运送的偷渡人员上车时就被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学云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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