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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捕前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岷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四川省射洪县的马某某与在甘肃省岷县的李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由马某某向李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冰毒50克,并负责送至岷县。当晚马某某以3000元价格雇佣被告人李某甲,由李某甲将毒品冰毒从四川省射洪县运往甘肃省岷县,后被告人驾驶渝AZ***D号出租车于次日上午10时许将毒品冰毒送至岷县岷阳镇洮水源假日酒店102房间,在李某甲向李某某交付毒品冰毒时被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49.07克,并依法予以送检,经定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人口信息、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冰毒而驾驶交通工具为之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英凤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查材料16页,移动硬盘1个、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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