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六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7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号轻型栏板货车在灵璧县**镇**村**庄村民李某乙门前倒车时,因为疏忽大意碾轧到该村村民李某丙,造成李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死亡。案发后,该村村民李某丁电话报案至灵璧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被灵璧县公安局民警带至该局杨疃派出所。经灵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疏忽大意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凯
2020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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