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1973********,蒙古族,群众,务农,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嘉民武清物流中心院内,在挪车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周,将位于该车后部的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挤伤,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被告人李某甲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驾驶车辆挪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挤压被害人头部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立召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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