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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走私毒品案)_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9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家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组。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经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毒品罪,经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孟定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孟定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距离南伞国门处约30米处接到李某乙(另处)从缅甸经南伞口岸携带入境一藏有毒品的行李箱后被抓获。经孟定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对该行李箱进行检查,从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98袋,净重188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5.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走私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安鸿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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