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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贪污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63********,高中文化程度,西安市长安区人,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镇**村**组,2008年12月至今担任****。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西安市长安区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西安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我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9月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一)涉嫌贪污**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款245247.5元

2010年4月17日,**村召开两委会扩大会议,研究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问题,会议决定该工程对外承包。本村村民李某乙得知此消息后,向李某甲提出自己愿意承包硬化工程,并许诺完工后不会亏待李某甲,李某甲同意由李某乙承包该工程。二人协商决定,李某甲以村委会名义与李某乙签订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5元,按实际面积决算。

2010年6月,**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动工,村民王某某早有承包该工程的想法,便以工程不招标为由出面阻挡李某乙施工,导致工程停顿两个多月。李某甲因工程停顿便产生由自己承包赚钱的想法,随即和其朋友雁塔区**村民冯某某、**街办**村民沈某某商定,由自己承包该工程,冯、沈二人各投资15万元进行分红。李某甲给李某乙做工作,让其放弃该工程的承包,并承诺由新的承包人对其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放弃承包权进行补偿13万元,李某乙同意放弃该工程。随后李某甲对外宣称由村里组织修路,并给王某某做工作,王不再阻挡工程施工。

李某甲给李某乙支付13万元补偿款后,2010年9月,**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重新动工,该工程实际上由李某甲承包。李某甲联系**街办**村村民张某某,约定张某某包工不包料进行水泥路面硬化,材料由李某甲提供。2010年12月,工程完工,李某甲安排本村村民郭某某、村民胡某某会同张某某对硬化路面进行丈量并记录,丈量后原始记录由该李保管。但张某某根据李某甲给其支付的工程款计算,以及经郭、胡二人回忆,三人均称面积不超过9700平方米。因丈量的原始记录单无法找到,2014年6月24日,我院组织区**局、**街办、**村委会及原测量人员对该村村内道路硬化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的面积为9629.3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95元计算,金额为914783.5元,加上因修过路排水渠管道所需费用24500元,道路硬化结算工程款合计939283.5元。

工程完工后,李某甲陆陆续续从街办村帐和村自管帐中报账领回自己的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1日,**村已支付李某甲工程款839081元,随后李某甲分别给冯某某、沈某某分红3万元、10万元。道路硬化工程款按照939283.5元计算,**村尚欠李某甲工程款100202.5元。

2013年2月6日,上级给**村拨付新农村重点村基础设施建设奖补资金413670元,其中包括道路硬化奖补资金345450元。李某甲因自己2011年年底竞选村**花费30余万元且工作辛苦,故心理不平衡,遂起私心,产生侵吞公款的想法。李某甲便伪造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决算单,将硬化面积由9629.3平方米增至12310平方米,虚增面积2680.7平方米,虚增工程款为254666.5元,虚增面积后的决算工程款合计1193950元。

2013年3月20日,李某甲用伪造的决算单、会议记录及转款证明材料等,以给自己支付村内道路工程款名义,从街办农财中心**村账将新农村重点村建设道路硬化奖补资金345450元报账领走,并将该款转进其陕西信合银行卡(帐号为270108120110********,户名李某甲)。该345450元扣除尚欠其100202.5元的工程款,余款245247.5元被李某甲据为己有。此时**村支付李某甲工程款共计1184531元,按照虚假的决算单计算,尚欠其工程款为9419元。

(二)涉嫌贪污**街办拨付的葡萄款、阵地建设补助等公款300427.04元

李某甲在任**期间,村两委会决定由政府拨付的葡萄苗木款、管护费等资金不发放到户,由村委会统一支出。2009年至2014年间,李某甲就用虚假票据分25笔从街办农财中心管理的村帐上套出拨款1350284.95元,其中与葡萄产业有关的共计13笔1201775元,阵地建设补助等其他拨款共计12笔148509.95元。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1049857.91元用于公务支出,其余300427.04元被其贪污。

二、挪用资金罪

2013年5、6月份,陕西省**公司按照关中环线项目规划,欲在**村征地十亩,建立分输阀室和空放区。因征地手续进展缓慢,于是决定租地三年进行施工,**部**技术部**李某丙找和李某甲私人关系较好的冯某某和李某甲商议租地事宜,后双方约定以70万元(包括租金及地上附着物)租地三年,后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先付给李某甲55万元,李某甲其中2万元用于补偿群众,30万元用于给自己投资加油站,剩余13万用于自己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且挪用村委会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友谊

201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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