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4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2006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1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长寿区百老汇附近将一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交易完成后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乙处查获其从李某甲处购买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从李某甲处查获其从李某乙处获得的300元毒资。
2020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称量: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李某乙的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24克,一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0.11克。2020年10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乙处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毒品称量、提取等笔录;
5.鉴定意见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辉
检察官助理:谢 佳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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