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09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吸毒人员左某某向熊某某(已判决)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巴南区李家沱交易,左某某通过男友杨某某的手机云闪付向熊某某支付毒资后,熊某某安排在其家中的被告人李某甲将一包净重0.17克的冰毒和一包净重0.1克的麻古带给左某某,李某甲将毒品放置在巴南区马王坪正街31幢1-1门外消防箱上面,让左某某到该地点取毒品,后左某某和杨某某取到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熊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等书证,证实联系及交易毒品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有毒品犯罪前科和立功的情况,涉案物证手机、毒品已在同案犯熊某某的判决中处理。

2.证人熊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左某某与熊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熊某某让李某甲带毒品给左某某的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左某某向熊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其将毒品带给左某某的事实。

4.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证实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检查、辨认、辨认现场、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证实交易双方相互辨认、指认毒品交易地点及查获毒品的情况。

6.电话联系交易,杨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转账信息提取笔录、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毒品交易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与他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开群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