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现年四十二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华坪县**镇**村委会**组** 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7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3日由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玉某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谭某某(另案处理)将麻古片剂(甲基苯丙胺)和冰毒(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银色保温杯内,后租乘何某某驾驶的云PL****号三菱车从丽江市古城区带至华坪县**镇全部贩卖给被告人李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10年至2019年7月期间多次向明某某、杜某某、李某乙、勾某某、吴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零包、冰毒零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在案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
2.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收支账单,证实对被告人手机检查情况以及被告人微信账单情况;
3.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买卖毒品的案件经过;
4.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长期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洪友
2020年4月 15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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