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永兴县**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李某乙(已判刑)处赊账购买了8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某甲在其租住的“**酒店”2226房,将购买的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分装成了8小袋。随后,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甲求购500元钱毒品,李某甲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郴州市**岭广场附近的肯德基门口进行交易。李某甲和刘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甲处查获毒品8小袋,净重2.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实物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83号检验报告;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向他人贩卖,数量达2.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敏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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