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路**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5次在李某乙、石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并将所购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郭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6日19时许,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宝支付李某甲1000元毒资,购买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甲收款后联系其贩毒上线石某某,支付石某某950元毒资,石某某将毒品放在**旁,并将放毒品图片发送至李某甲,李某甲将图片转发黄某某,黄某某根据图片位置拿走毒品。

2、2020年7月26日21时许,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宝支付400元毒资,购买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甲联系石某某,支付石某某380元毒资,石某某将毒品放在**旁,并将放毒品图片发送至李某甲,李某甲将图片转发黄某某,黄某某根据图片位置拿走毒品。

3、2020年7月26日23时许,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宝支付520元毒资,购买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甲支付宝支付480元、现金40元给石某某,石某某将毒品放在**旁,并将放毒品图片发送至李某甲,李某甲将图片转发黄某某,黄某某根据图片位置拿走毒品。

4、2020年7月27日12时许,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宝支付450元毒资,购买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甲支付宝支付400元、现金50元给李某乙,后李某甲与黄某某一起前往**将毒品拿走。

5、2020年7月27日4时许,郭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宝支付500元毒资,购买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甲联系石某某后,支付其500元毒资,李某甲拿到毒品后来到郭某某出租屋一起吸食,其中李某甲分得1粒麻古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李某甲作案手机一部;2.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 证人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 辨认笔录;5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