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妻子吴某某(已判决)经事先商量,由李某甲提供毒品及购买毒品人员李某乙的联系方式,指使吴某某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乙。现查明:
1.2012年7月15日凌晨,吴某某与李某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某街道金川路附近,将1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
2.2012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与李某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某街道金川路附近,将1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
3.2012年7月16日19时许,吴某某与李某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某街道金川路附近,将1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时,被原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某身上缴获冰毒毒品可疑物2小包,同时在吴某某、李某甲的出租房内查获冰毒毒品可疑物4小包。经鉴定,该6小包冰毒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量4.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辨认笔录:吴某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希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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