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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到他人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李某乙(在逃)回其藏毒处拿毒品到陆川县清湖镇南湖大酒店门口交给李某丙(另案处理)。在李某丙接到李某乙送来的毒品后,李某甲便伙同李某丙窜到南湖大酒店二楼KTV太平洋包厢,以1000元钱的价格出售了两小包毒品可疑物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李某甲、李某丙出售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分别净重0.45克、1.06克)和毒资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丙出售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指认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振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刑事卷宗贰册共189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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