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百右检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身份证号452628199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乡**村**屯**号,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园**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吸毒人员唐某某通过“阿*”介绍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需要购买500元毒品K粉。当天16时许, 被告人李某甲在百色市右江区那毕新村***酒吧的十字路口,将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唐某某,唐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给李某甲32****,余下175元给付现金。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唐某某身边提取到毒品可疑物。在李某甲身边处提取到现金175元。经过秤,查获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52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氯胺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莹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2、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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